(2016)闽01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车某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批准逮捕并被网上追逃;2014年6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车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在新闻大厦门口将被害人阮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前岐村54号暂住处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阮某因嫖娼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车某的男朋友张某回家,车某谎称阮某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张某便对阮某进行殴打,车某趁阮某被打之际拿走阮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后逃逸,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驾驶证和行车证。经鉴定,被害人��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到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驾驶证和行车证返还被害人阮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条、疾病证明书、产科出院小结、情况说明,被害人阮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编号:2003-298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车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对其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车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车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