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闫凤芝与魏军、杨永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凤芝,魏军,杨永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375号申请执行人闫凤芝。被执行人魏军。被执行人杨永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永犬的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一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在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