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徐细云与朱志强、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细云,朱志强,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481号原告:徐细云,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09012109322。被告:朱志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建新,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紫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7775261。负责人:肖飞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列宁,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原告徐细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志强、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朱志强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列宁,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4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丰城市新梅路丰源工业园森特门口路段,被被告朱志强驾驶赣C×××××客车占道超车时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25880元。被告仅支付了住院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志强、丰城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0569.78元(住院费89086.98元+门诊费1482.8元)、误工费27213.9元(210天×129.59元/天)、护理费14053.2元(120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元(486180元×21%)、后续治疗费25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040元、住宿费129元,合计282083.68元,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丰城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住院费89086.98元由公司垫付,公司预支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20000元,垫付诉讼费5531元。赣C×××××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鉴定费请法庭酌情判定。被告朱志强辩称:我同意丰城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下列费用公司不承担:超过基本保险医疗以外的费用或者在医疗费总数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计算偏高。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朱志强、丰城公交公司、人财保丰城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4时55分,被告朱志强驾驶赣C×××××大型普通客车行驶于丰城市新梅路丰源工业园森特门口路段(由北向南占道超车)与原告驾驶无牌小飞哥型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江西省丰城市交警大队出具丰公交认字[2015]第SZ09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0天,花费住院费89086.98元。出院后,原告按医嘱花费门诊费1482.8元。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9086.98元和以借条的形式垫付原告诉讼费5531元。原告的伤情等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口腔损伤、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原告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面部瘢痕整复及康复)评定为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2588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2040元。赣C×××××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丰城公交公司,驾驶人为被告丰城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朱志强,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丰城公交公司行驶证、被告朱志强驾驶证、门诊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原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志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朱志强系被告丰城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被告丰城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丰城公交公司所有的赣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丰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丰城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提出扣除原告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569.78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核定该费用为2588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9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716.63元(129天×47299元/年÷365天)。4、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20天,其护理费为8525.26元(120天×25931元/年÷365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状况和案件事实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定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丰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结合原告住院120天,该费用计算为36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每日20元,结合原告住院120天,计算为2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为53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02097.8元(24309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本院凭票据核定为1400元。11、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2040元。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数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4429.47元。CB510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款264429.4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责赔偿限额622000元,故被告人财保丰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22000元内赔偿原告264429.47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向其垫付的款项94617.98元(89086.98元+5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4429.47元;二、原告徐细云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其垫付款9461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原告徐细云负担346元,被告丰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周爱新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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