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85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南头一个中小企业内,被告人程某某将自己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北归德路东都会国际三期7号楼东1单元6层西户的一处房产,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抵押形式卖给蒲某某,骗取蒲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又将此处房产于2014年11月份通过中介“安家房产”卖给葛某某,将房产过户。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罪。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款退回,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南头一个中小企业内,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北归德路东都会国际三期7号楼东1单元6层西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01011**号),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抵押形式卖给被害人蒲某某,骗取蒲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又将此处房产于2014年11月份通过中介“安家房产”卖给葛某某,并将该房产办理了过户。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人周���某、葛某某、魏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程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