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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铁,男,生于1983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04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胡铁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铁在叙永县叙永镇鱼凫古街“小城故事”酒吧消费后,在该酒吧门口看见在该酒吧表演的人员杨某等人,便上前开玩笑逗乐,杨某不予理睬,欲上车离开时被被告人胡铁无故殴打。随后,被告人胡铁与前来制止的酒吧管理人员张某发生抓扯后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铁对此心生不满,便与他人回到“小城故事”酒吧内找张某讨要说法。由于张某不在现场,被告人胡铁便让该酒吧的服务员梅某打电话给张某。在梅某打电话时,被告人胡铁等人拿烟灰缸砸向该酒吧的吧台后,又用台灯、凳子等物对该酒吧的吧台进行打砸。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城故事”酒吧被损毁财物价值6169元。另查明:1.被告人胡铁案发后于2013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胡铁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已赔偿“小城故事”酒吧被损毁物品费用共计6169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病情证明、病历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收款收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关资格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胡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梅某、许某、舒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铁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身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铁的刑期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