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晓芬、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晓芬,肖锋,佛山市俊泽隆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肖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519。被告佛山市俊泽隆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83000025477。法定代表人陈晓芬。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晓芬、肖锋、佛山市俊泽隆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俊泽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晓芬、肖锋、俊泽隆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芬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0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芬提供2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3月起到2018年3月止,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协议还对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视为已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肖锋、佛山市俊泽隆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陈晓芬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芬、肖锋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陈晓芬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违约,具体欠款信息详见欠款本息清单。被告陈晓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超过三期,已属违约,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晓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199.69元及利息74279.12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共计2069478.8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晓芬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4084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原告对被告陈晓芬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沙面新城华美苑华英阁502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大街10号704房及704单车房;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大道华辉花园住宅B4座803室)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肖锋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28号902房;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267号二座807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肖锋、佛山市俊泽隆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发放贷款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7.757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晓芬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还款逾期,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晓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5199.69元,利息62506.46元,罚息10318.51元,复利1454.15元(复利计算至原告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40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协议、周转易合同、最高额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授信协议、周转易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晓芬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陈晓芬从2015年6月开始还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陈晓芬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陈晓芬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84084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肖锋、俊泽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陈晓芬涉案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陈晓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肖锋、俊泽隆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晓芬、肖锋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晓芬名下的位于:1、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大道华辉花园住宅B4座803室(权证号C71420**);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沙面新城华美苑华英阁502房(权证号0200140575号A);3、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大街10号704房及704单车房(权证号0200124065号A)。被告肖锋名下位于:1、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28号902房(权证号01××66);2、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267号二座807房(权证号C4××04),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95199.6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4279.12元(其中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63625%计算)。二、被告陈晓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4084元。三、被告肖锋、佛山市俊泽隆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晓芬提供抵押的位于:1、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大道华辉花园住宅B4座803室(权证号C71420**);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沙面新城华美苑华英阁502房(权证号0200140575号A);3、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大街10号704房及704单车房(权证号0200124065号A),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肖锋提供抵押的位于:1、佛山市禅城区同福西二街28号902房(权证号01××66);2、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267号二座807房(权证号C4××04),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28元,由被告陈晓芬、肖锋、佛山市俊泽隆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