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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邓琼玉物权保护纠纷2015执1149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国,邓琼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1492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国,住广州市。被执行人:邓琼玉,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周建国与被执行人邓琼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返还款项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了上述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于同年4月27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期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14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林奕云审判员  覃立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嘉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