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汪某某(已判刑)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车,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浙江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九江办事处业务员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明知汪某某无房产、无职业、无存款,仍答应帮忙。其后,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刘某某和汪某某伪造房产证、收入证明、工作单位、银行流水等贷款及担保所需材料,将伪造的材料及汪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的20万元《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提供给宁波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骗取某担保公司的信任,使得某担保公司与汪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为汪某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期间,汪某某因无能力支付购车首付款,又通过刘某某找到九江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后由周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帮忙为其垫资293020元从南昌购买了一台奥迪汽车,同时,汪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并承诺2014年9月12日还款。2014年9月2日,谭记公司将汪某某的20万元购车贷款汇入喻某某提供的车行账户(该账户系喻某某伪造)。同日,喻某某帮汪某某向周某某仅支付了15万元车款,余款被其私自截留。2014年9月12日,周某某向汪某某催要购车欠款,汪某某因无钱归还,让周某某将奥迪轿车卖掉。汪某某私自变卖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的某担保公司须按合同规定向银行代偿,致其受损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退赔某担保公司3.5万元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提供贷款担保,造成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喻某某辩解:汪某某答应我每月归还贷款,我才同意帮其伪造材料贷款,我认罪并已退赔我截留的款项,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自2014年5月任浙江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昌分公司九江办事处业务员,负责联系某公司在九江的汽车按揭贷款业务。2014年8月,汪某某(已判刑)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喻某某,告之要购买一辆奥迪汽车,需办理20万元的汽车按揭贷款。喻某某明知汪某某无房产、无工作单位,仍答应帮忙。随后,喻某某伙同汪某某、刘某某伪造房产证、收入证明、工作单位、银行流水等贷款及担保所需材料并将伪造的材料及汪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的20万元《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提供给宁波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该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相通,均系中安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骗取某担保公司的信任,使得某担保公司与汪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为汪某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汪某某因无能力支付购车首付款,又通过刘某某找到九江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经理周某某,向周某某借购车款,2014年9月1日,周某某帮忙为其垫资293020元从南昌购买了一辆奥迪汽车,汪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并承诺2014年9月12日还款。2014年9月2日,谭记公司将汪某某的20万元购车贷款汇入喻某某提供的车行账户(该车行账户实际上是喻某某妻子陶某某的账户,喻某某骗谭记公司系车行账户)。同日,喻某某收到该笔购车贷款,便与汪某某、刘某某一起来到某汽车公司,喻某某在该公司仅为汪某某支付了15万元购车贷款,另外5万元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元及保证金1万元,余款被喻某某私自截用。2014年9月12日,周某某向汪某某催要购车欠款,汪某某因无钱归还,让周某某将奥迪轿车卖掉,9月底,周某某将该车卖给法某某并进行了车辆过户,周某某扣除自己垫付的车款后,将余款6.2万元退给汪某某,汪某某向银行归还1.34万元,余款被汪某某挥霍一空。汪某某私自变卖贷款所购汽车,导致某公司无法办理车辆抵押,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的某担保公司须按合同规定向银行代偿,致其受损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退赔某担保公司3.5万元经济损失。同年11月10日,某担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喻某某亲属代其退赔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喻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刘某某带他的朋友汪某某找其,刘某某说汪某某想买辆奥迪车,叫其帮忙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0万元。其发现汪某某没有房产、工作单位等,其为了从贷款中搞点钱,与汪某某、喻某某一起伪造房产证、收入证明、工作单位、银行流水等贷款及担保的材料,并将伪造的材料及汪某某与银行签订的20万元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提供给其公司。2014年9月2日,其公司将汪某某的20万元购车贷款汇入其提供的车行账户,该账户实际上是其妻子陶某某的,其收到20万元贷款后,到周某某的车行帮汪某某付了15万元的车贷,另外5万元,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元及担保保证金1万元,余款被其截用。汪某某买车后,其到车管所为公司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发现汪某某的车已过户,导致公司受损20万元。2、同案犯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其想买一辆奥迪车,其朋友刘某某带其找喻某某帮忙办理20万元购车贷款,因其没有房产、工作,喻某某、刘某某帮其伪造房产证、收入证明、工作单位等贷款及担保材料。同时,其没钱付购车首付款,刘某某帮其找庆源车行的股东周某某,叫周某某帮其先垫款买奥迪车,周某某答应了。2014年9月1日,周某某帮其垫款从南昌买回奥迪车,其出具借条并承诺9月12日还款。2014年9月2日,喻某某到周某某的车行帮其向周某某付了15万元购车贷款。9月12日,周某某向其催要车款,因其没钱还,双方说好把奥迪车卖掉,因车辆登记证被喻某某拿去办贷款抵押了,周某某想办法到车管所补办了一本车辆登记证书并联系买家将奥迪车卖了,周某某拿走欠的车款后,将余款6.2万元退给其,该款被其花销完了。3、证人谢某某(某公司南昌分公司总经理助理)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汪某某因购买奥迪车找到其公司九江办事处业务员喻某某办理20万元购车贷款。其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将汪某某的20万元购车款汇入喻某某提供的车行账户,付完款后,公司须办理车辆抵押业务,汪某某利用未办理车辆抵押的时间去车管所补办了一本车辆登记证并将车辆变卖,致其公司无法办理车辆抵押,致银行从其公司扣掉担保款20万元,致其公司受损20万元。事发后,公司找喻某某了解情况,喻某某承认,汪某某办理的贷款、担保材料都是虚假的,车行账户也是他妻子陶某某账户,他只是想搞点好处费,并退还3.5万元给公司。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刘某某带汪某某到其庆源车行买车,并说汪某某有工程款在9月10日到账,叫其帮汪某某垫全款买一辆奥迪Q3车,其同意了。2014年9月1日,其从南昌以293020元的价格帮汪某某买了辆奥迪车,汪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9月12日还款。9月2日,喻某某到其车行帮汪某某支付了15万元车款。9月12日,其向汪某某催要车款欠款,汪某某说没有钱让其把车子卖掉。因汪某某没有车辆登记证,其叫公司业务员和汪某某去车管所补办一本车辆登记证,并联系其朋友法某某将奥迪车卖给法某某,其从卖车款中扣除汪某某的欠款,尚余6.2万元退还给了汪某某。5、证人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其从庆源车行购买了一台奥迪二手车,车主是汪某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6、相关书证:①中安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信息服务等。②某公司营业执照。③中安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某公司、华安某公司均为中安某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某公司南昌分公司主要联系谭记公司的金融服务业务。④某公司南昌分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在九江设立办事处是为其公司联系汽车按揭贷款业务。⑤某公司南昌分公司聘用员工审批表,证实喻某某于2014年5月聘用为该公司九江办事处业务员。⑥《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证实汪某某与宁波镇海支行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汪某某与华安某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宁波镇海支行与华安某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⑦九江市房产档案馆回执,证实汪某某办理汽车贷款的房产证号是虚假的。⑧机动车发票,证实汪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购买的奥迪车价格为29302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4年9月2日,谭记公司南昌分公司汇入户名为陶某某的账户198800元(已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元),附言:汪某某车款。华安某公司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8日,喻某某向公司退还35000元。缴款收据,证实喻某某亲属代其缴纳退赃款1.5万元。同案犯汪某某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7日,汪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抓获经过,证实喻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喻某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宁波华安某有限公司。(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岚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