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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现经营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以西龙安·港汇城。法定代表人:张传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威,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安居一村***栋*单元*楼,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8********。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一号。代表人:周辉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韬,该支行员工。原告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地产公司)诉被告沈威,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省直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黑明、卢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电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威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与被告沈威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20057245)一份,约定被告沈威购买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安·港汇城A-1317号房屋一套。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沈威应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372410元,但被告沈威并未按约支付。在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沈威找关系,请求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宽展时日并照办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协助被告沈威在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处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案涉商品房抵押给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但被告沈威至今仍未支付首付款。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沈威未按约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沈威不得要求办理房屋交付,至今该商品房未向被告沈威办理交付。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沈威如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被告沈威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沈威应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724.10元。因被告沈威长期回避,造成原告广电地产公司的权益损害,故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20057245);2、被告沈威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724.10元;3、被告沈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20057245)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威购买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1317号房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沈威付款的时间,但是被告沈威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证据二、购房款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第二联(办证联)的原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虽然开具了被告沈威的购房款发票,但因没有实际收到被告沈威支付的372410元房款,就没有将该发票出具给被告沈威,而由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持有发票原件的事实证据三、照片,拟证明被告广电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沈威催告支付购房欠款的事实。被告沈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述称: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不清楚被告沈威支付房款的情况,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则被告沈威在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处有银行按揭贷款,要求被告沈威归还银行贷款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沈威在2012年9月6日从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处贷了两笔款项,每笔贷款金额为370000元,贷款年限为10年,但被告沈威从2014年7月开始就没有再还款。现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已将被告沈威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沈威偿还银行贷款。经庭审举证,被告沈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对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其三份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显示了原、被告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及付款、催款等情况,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与被告沈威(××)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20057245)一份,约定:被告沈威购买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东湖开发区民院路以西龙安·港汇城A单元13层17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2.49平方米),该房屋总价742410元;被告沈威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372410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370000元;被告沈威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其中逾期超过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应向××退还累计已付款;……;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沈威;等内容。在前述合同签订后,为配合被告沈威向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开具了预收购房款372410元的网络发票,但因被告沈威未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此款,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未将该发票的发票联、办证联的原件交给被告沈威。另查明: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向被告沈威发放了案涉1317号房屋的按揭贷款370000元。因被告沈威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建行省直支行称已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威要求还款,同时将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作为该案被告一并要求还款。因被告沈威未能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付清房款,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沈威按照案涉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案涉1317号房屋。现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与被告沈威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沈威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372410元,但被告沈威至今未能付清购房款,逾期支付购房款已超过30日,构成违约,而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沈威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30日后,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要求与被告沈威解除案涉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的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因被告沈威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沈威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沈威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则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被告沈威应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724.10元(372410元×1%),故对于原告广电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沈威支付违约金372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在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沈威退还的已付款部分,被告沈威可另行向原告广电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威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20057245);二、被告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共计310元,由被告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丽红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