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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556号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红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50008211K。法定代表人兰士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00408M。法定代表人闫知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1647元,逾期视为自动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律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天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