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延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延林,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暂住地四川省郫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余财,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延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延林及其辩护人汪余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范延林多次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代树生、杨柯、杨童林、吴强、翁林君(均另处)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多次在其位于该区西源大道附近的“合院小区”租住房和位于郫县红光镇高店路东段1399号“犀铁雅居”×栋×单元×××号房内容留吴强、赵继勇(另处)等人吸食毒品。同年9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源大道“合院驿站”附近挡获被告人范延林,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和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07.92克,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7.18克、以及仿制式手枪一支,后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范延林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延林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延林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查获的毒品中有860克冰毒并非用于贩卖,而是准备还给谢贵龙的,红色笔袋中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均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3.对其余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延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毒品中,860克冰毒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该部分毒品系“谢老四”让范延林帮忙贩卖,范延林出于颜面考虑将毒品留下,但并未进行贩卖,而是准备退还给“谢老四”。2.指控红色笔袋内查获的毒品系范延林所有的证据不足,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理由是,侦查人员从范延林身上查获了车钥匙,没必要将车门撬开;范延林未供述过红色笔袋内毒品的来源;毒品包装上有他人的DNA痕迹。3.范延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4.本案的勘验、搜查程序违法。一是未立案就开始勘验、搜查;二是勘验过程的见证人主体不适格;勘验、搜查时范延林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吴某(另处)向被告人范延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成都市西源大道“合院驿站”交易。范延林携带毒品到达“合院驿站”后被挡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和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07.92克,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8.18克、以及仿制式手枪一支,子弹30发,经鉴定,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此外,2014年期间,被告人范延林多次向代树生、杨柯、杨童林、吴强、翁林君(均另处)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多次在其位于该区西源大道附近的“合院小区”租住房和位于郫县红光镇高店路东段1399号“犀铁雅居”×栋×单元×××号房内容留吴强、赵继勇(另处)等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2014年9月28日20时许,高新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一名叫范延林的男子将要到高新西区西源大道合院小区“合院驿站”旅馆贩卖毒品,民警随即到现场外布控。20时30分许,两名身着白色衬衣的男子出现在“合院驿站”门口,其中一名体型较瘦的男子肩垮一黑色挎包,两人走到旅馆电梯口时民警上前将两人控制,当场从体型较瘦男子的挎包中搜出仿制式手枪一把,装有白色晶体的小塑料袋若干,7.62毫米子弹13发,其中弹夹内5发;经现场盘问,其中一名体型较瘦的肩挎黑包的男子名叫范延林,另外一名男子名为赵继勇,而后当场在范延林裤包内搜出一把汽车钥匙,经现场寻找,民警在旅馆门口将该车找到,为车牌号为川A×××93的红色中华牌轿车,在车辆后座上发现一黑色电脑包,在该包内搜出大量疑似毒品,随后民警将该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2014年9月28日23时28分至次日0时6分对范延林随身携带的电脑包以及驾驶的川A×××93红色中华牌轿车进行检查,(1)在车内驾驶室门边储物格内查获一部号码为181××××8734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35××××2135的黑色三星翻盖手机;后排座查获一黑色电脑包,内有黄色纸盒装子弹16发,灰色布袋装子弹14发;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大袋,净重860克;灰色笔袋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袋,净重分别为9.51克、64.8克、9.57克、0.9克、9.4克、9.74克、9.61克、9.51克、24.36克、24.42克;红色笔袋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4袋,净重分别为9.9克、14.76克、9.87克、24.61克;用蓝色塑料口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3袋,净重分别为18.91克、18.78克、18.8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袋,净重0.77克;透明塑料封口袋若干,电子秤一台。(2)在范延林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弹夹内有子弹5发;黄色钱夹内有子弹8发,人民币现金2700元;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铁盒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1袋,净重10.92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分别为9.94克、7.02克;汽车钥匙2把,房门钥匙1串。以上晶体净重共计1107.92克,红色圆形片剂净重共计68.18克。(3)2014年9月28日16时30分至17时0分对吴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右侧裤包内一绿色塑料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07克,绿色塑料吸管装的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47克。以上查获的晶体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片剂中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在范延林驾驶车辆的电脑包内查获的净重860克的一大袋淡黄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上述物品及车辆均扣押在案。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9日21时10分至48分对范延林位于郫县高店路东段1399号犀铁雅居×栋×单元×××号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上查获一个塑料饮料瓶自制吸毒工具;在茶几下方抽屉内查获笔记本2本;在主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笔记本1本。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范延林、吴强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冰毒阳性。5.通话清单证实范延林与吴强、翁林君、杨柯、杨童林、代树生等吸毒人员的通话情况。6.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范延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继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8.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证实,谢贵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提起公诉。9.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署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案卷材料内,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中“拟对犯罪嫌疑人范延林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追究犯罪嫌疑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肖某”与本案无关,应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范延林的刑事责任”,“肖某”系笔误。(2)范延林检举揭发马俊、刚子、“脓包”、赵强等人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问题,经调查,未能查实相关犯罪事实;就检举揭发谢贵龙毒品犯罪的问题,谢贵龙贩卖毒品事实未能查实,现谢贵龙虽被抓获,但系因寻衅滋事,与范延林检举情况无关;关于范延林检举邓珠出售枪支、弹药的问题,未能查实;关于范延林检举薛升制造枪支问题未能查实。(3)在对范延林驾驶车辆进行勘验过程中,时间已晚,且当时勘验现场系室外,无法在现场找到合适的现场勘验见证人,故在勘验时由何某担当见证人。(4)本案侦破过程中,西区派出所将范延林挡获后通知禁毒大队侦查员及技术大队现勘民警到场,故受案登记表上记载时间系禁毒大队接到西区派出所通知后的时间。禁毒大队在赶到现场后才会同技术大队民警对车辆进行勘验,而西区派出所挡获范延林时在郫县犀浦镇,禁毒大队办公地点在火车南站附近,路途比较遥远,故挡获时间与勘验时间相距较长。(5)对范延林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时,车辆前后门均能正常开关,但后备箱无法开启,在使用钥匙及车内后备箱拉杆后均不能开启,故将后备箱撬开检查,整个检查过程范延林均在场。10.证人吴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吴强在范延林处买了3克冰毒和10颗麻古,一直带在身上,28日被警察挡获后,吴强主动交代了上家范延林,并配合警察将范延林抓获。从2014年4月以来,吴强从范延林处买过三四次,共计价值6000元的毒品。,一般一个月买一次,一次5克冰毒和20克麻古,冰毒是200元一克,麻古是50元一颗,都是打电话后范延林送过来,范延林的电话是181××××8734和135××××2135。吴强的电话是137××××8033。范延林请吴强吸食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带吴强去合院宾馆吸食,房间是范延林提前开好的,吸毒工具也有,去过三次,不是同一个房间。吴强辨认出范延林。11.证人赵继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9月28日下午4点过,赵继勇接到范延林的电话,说要借车,赵继勇就把其女婿放在家的中华轿车开到范延林住的小区,并在范延林家中吸食了冰毒,冰毒是由范延林提供的。之后范延林开车把赵继勇载到顺江小区,下车后往一个宾馆走的时候被警察抓获。警察从范延林随身携带的电脑包里查获大量冰毒,车子后排座上查获的黑色包里也有毒品。赵继勇在范延林家与其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毒品有两次是范延林提供,有一次是赵继勇提供。赵继勇辨认出范延林。12.证人翁林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翁林君于2013年夏天认识范延林,2014年5月知道他在贩卖毒品,当时翁林君在杨柯那里买点零包来吸食,杨柯说他的毒品是找范延林拿的,翁林君就要了范延林的联系方式。后来翁林君找范延林买了三次毒品,前两次买了200元的,第三次买了600元的,都是冰毒,但第三次里面有10颗麻古。第一次交易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六七点钟,在电子科大正门对面的马路上;第二次是8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在“大地网吧”门口;第三次是9月21或22号晚上11点多时,在“大地网吧”外。范延林贩卖的价格是140或150元一克,但一般都不足克,一克一般就是0.6或0.7克。翁林君辨认出范延林,指认了向范延林购买冰毒的地点。13.证人杨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范延林到杨柯家,给杨柯的父亲杨童林说他手上有货了,以后要东西可以找他拿,他说的东西就是指毒品,他知道杨童林要吸毒。杨柯就要了范延林的电话,后来找范延林拿过四五次毒品。多的时候买过600元的毒品,大概有2.4克左右,少的就是200元,大概0.8克,范延林对外都说是200元一克,但大家都晓得不足克,但在他那里买要划算些,外人去买一般200元只能买到0.4克左右,在他那里能买到8分左右,所以范延林在郫县卖毒品那个圈子销售很好。杨柯最近一次找范延林买毒品是在2014年6月2日左右,杨柯在高新西区生活广场一个酒店里面开房准备吸食点毒品,然后打电话给范延林,范延林说他也在那个酒店开的房,杨柯就去找他买了200元的冰毒。之前5月初的样子,杨柯和杨某在大地网吧打游戏,有人打电话找杨柯买冰毒,杨柯当时身上没有,就打电话找范延林,过了会儿范延林就送了200元的冰毒过来。杨柯从杨某处一共买了1000多元的毒品,总重量大概5克。杨柯还知道杨某、代树生、胡某也在范延林处买过毒品。杨柯辨认出范延林。1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杨某帮杨柯给薛某送毒品被抓获,杨柯在范延林处购买过毒品。5月的一天,有人找杨柯买毒品,杨柯在电话里说现在没有东西,等下范延林来了就有了。后来杨柯到网吧外面打电话,过了半小时左右范延林到了网吧门口,杨某看到杨柯拿钱给范延林,但当时给了多少钱以及范延林给了多少毒品,杨某就不清楚了。杨某辨认出范延林。15.证人代树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范延林是在高新西区那边贩毒的人,而且生意还做得很广,因为其他人卖一克可能只有五六分的样子,但范延林可能给八分,关系好的可能给足克,所以范延林在圈子里很有名气。2013年五六月份的时候,范延林开始做毒品生意,还准备拉代树生入伙。过了不到一个月,范延林到代树生家里送给他一克冰毒吸食,让代树生以后要毒品可以找他拿,后来代树生找范延林买过至少有三四千元的冰毒。最近一次是2014年2、3月份的事情,代树生在合院小区找的范延林,买了300元的冰毒,当时范延林说屋里有人不方便,让代树生到8楼楼梯口等他,后来就在楼梯口交易的。代树生辨认出范延林。16.证人杨童林的证言证实,杨童林在打捕鱼机的时候认识范延林,知道他在捕鱼机场子里卖毒品。杨童林从范延林处买了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的。最后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杨童林打电话,范延林让到合院小区去找他,进房间后,杨童林直接给了范延林300元,范延林在桌子上拿了一包已经称好的冰毒给了杨童林。杨童林辨认出范延林。17.证人宋某(阳光公寓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范延林曾经在其经营的公寓内断断续续租过两个月的房间,最后一次是2014年7、8月的时候,宋某去找他催缴房费还争吵了几句,所以印象较深。范延林交了两三个月的房租,但真正在房间里呆的时间可能不到一个月,那段时间经常有看起来像社会上的男子过来找他,来问就是范哥或者林哥在哪个房间。后来范延林还专门给宋某说,不论谁来问他,一律说不晓得。一般租客都要登记电话,但宋某从来不登记。阳光公寓在“合院驿站”有27间出租屋,分别在2、9、10楼区,但范延林只在9楼住过,期间换过几次房间。宋某辨认出范延林。18.被告人范延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9月28日晚上8点过,吴强打电话找范延林买10颗麻古,再配些冰毒,并约定在合院驿站725房间见面。当天下午,范延林的车坏了,就找赵继勇借了车,吴强打电话时,赵继勇刚把车送来,范延林就准备先把毒品送了再将赵继勇送回家。吴强和赵继勇不认识,给吴强送毒品时,范延林让赵继勇一起上去的,因为当时车上放了很多毒品,范延林怕赵继勇一个人在车上把毒品翻出来,所以就喊他一起上去。民警在范延林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晶体和颗粒,经现场称量毛重有1100余克。其中最大的那袋是“谢老四”拿给范延林,让他帮忙卖的,但范延林没有卖,准备还给“谢老四”。在黑色电脑包和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马俊的狱友帮忙买的,有2个零10余克的样子,4500元一个,范延林给了9000元,当时毒品比较湿,范延林回来后把毒品倒出来晒一下,然后用小塑料袋封口袋装好。麻古也是从马俊处买的,30元一颗,一共买了6000元的麻古。(2)范延林之前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冰毒是200元一克,麻古是50元一颗,民警在电脑包里查获的电子秤是用于分包称重的。之前向吴强卖过五六次,向杨童林卖过两三次,向杨柯卖过几次,给代树生卖过几次,都是零包贩卖。(3)赵继勇在范延林家里吸食过两三次毒品,毒品是范延林提供的。吴强在范延林住处吸食过四五次毒品,每次毒品都是范延林提供的。(4)提包里的枪和子弹是范延林2014年5月在理县一个叫邓珠的朋友处买的,7000元一把,子弹2000元一盒,一盒好像是35颗,范延林买的时候还配了几颗子弹,弹夹里有5发子弹。买枪是因为喜欢枪。(5)范延林辨认出杨童林、杨柯、代树生、杨某。1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1)本案查获的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43枚子弹为在64式7.62mm手枪弹壳基础上自制的手枪弹。(2)案发时在范延林驾驶车辆内正驾翻盖手机上、方向盘上、以及查获的枪支上提取的三处可疑斑迹与范延林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率大于99.99%;在汽车手刹后怡宝矿泉水瓶瓶口、烟灰缸内烟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与吴强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率大于99.99%。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延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17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被告人范延林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行为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还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范延林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延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延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中,860克冰毒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范延林的供述与证人吴强、杨柯、代树生、杨童林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范延林系贩毒人员,且范延林系在贩毒过程中被挡获。此外,无证据证明查获的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延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红色笔袋内查获的毒品并非范延林所有,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红色笔袋系放置于范延林驾驶车辆内的黑色电脑包中,根据范延林供述,从其将电脑包放入车辆内到被抓获过程中,无其他人接触过该电脑包,且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范延林在现场。其次,范延林在归案后的供述中,确认其电脑包内的毒品种类有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红色圆形颗粒,重量为1100余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车内查获的红色圆形颗粒均放置于红色笔袋内,除红色笔袋外,电脑包内无其他红色圆形颗粒;称量记录证实在电脑包内查获的毒品重量确为1100余克,与范延林供述中确认的毒品重量相吻合。第三,检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中,均明确记载了红色笔袋内查获毒品的内容,范延林均签字予以确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称重过程照片也证实范延林对红色笔袋内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红色笔袋内毒品系范延林所有的事实,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延林及其辩护人所提范延林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范延林检举谢贵龙毒品犯罪,现谢贵龙虽被抓获并被提起公诉,但案由为非法拘禁,与范延林检举的线索无关。范延林检举的其余犯罪线索均未被查实。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延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勘验、搜查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勘验、检查过程中,确实存在勘验、检查活动早于立案,见证人不适格等瑕疵,但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首先,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挡获被告人范延林,查获大量毒品后随即立案,范延林对于从所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立案程序的瑕疵并未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其次,关于现场勘验见证人系办案机关聘用人员的问题,勘验、检查时,范延林均在现场,对搜查结果签字确认,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勘验程序未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而且办案机关对未能找到合适见证人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对勘验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勘验、检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属于违禁品,范延林本人的手机、电子秤、吸毒工具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应依法没收。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延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手机、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军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