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直好、曾白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直好,曾白叶,黄达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7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直好。被告:曾白叶。被告:黄达信。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直好、曾白叶、黄达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直好、曾白叶、黄达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直好(借款人)、曾白叶(共同借款人)、黄达信(保证人)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约定被告吴直好、曾白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上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以抵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或将还款账户进行止付,并可提起诉讼;若甲乙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同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黄达信为被告吴直好、被告曾白叶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直好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现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后出现还款逾期,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直好、曾白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26.31元,利息25377.95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直好、曾白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黄达信对被告吴直好、曾白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微贷业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直好、曾白叶共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达信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微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利息的计算中包括逾期利息、罚息。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并认可该地址可以用于法院诉讼阶段。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确认将平湖市金色华庭22幢1103室、平湖市南苑世贸1幢1单元1302室作为送达地址,还明确约定经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发生违约诉讼时,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吴直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26.31元,利息25377.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直好、曾白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黄达信在《微贷业务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为被告吴直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按约对被告吴直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直好、曾白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26.31元,利息(含罚息)25377.95元(自2015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直好、曾白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黄达信对被告吴直好、曾白叶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7元,保全申请费3383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