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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荆桂英与杨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桂英,杨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556号原告荆桂英。法定代理人胡振起。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崔江。原告荆桂英与被告杨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桂英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振起、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桂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50元,直至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之日)仍未归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之前被告承认并愿意归还欠款,3月中旬被告因对二人财产继承案件判决金额不满(另案审理,双方均未上诉),现拒不归还欠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利息共计41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华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荆桂英丈夫胡振起从其农业银行帐户中提取27000元现金,并于同日向被告杨兴华丈夫崔江建设银行62×××23帐户汇款30050元。2014年10月21日,荆桂英通过个人建设银行62×××42帐户向杨兴华建设银行62×××96帐户汇款10000元。原告之子胡志强与被告杨兴华曾于2015年11月1日通过微信交谈,聊天记录显示,胡志强曾提及“年底你说做生意急用钱,我爸妈二话没说给你拿1万,过两天还说不够要借三万,我爸妈想都没想就拿给你”,而被告杨兴华则在其后的回复中称“你们借钱给我,我很感激,也会还”。另查明,原告荆桂英系智力残疾人,级别为三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胡振起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流水号尾号005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业务收费凭证(流水号尾号0020)、胡志强与被告杨兴华微信聊天记录彩色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通过转账、汇款等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的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胡振起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流水号尾号0056)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丈夫胡振起曾从其账户取款27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丈夫崔江账户汇款30050元;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业务收费凭证(流水号尾号0020)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且被告杨兴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而在胡志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胡志强明确提到了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而被告在随后的回复中亦承认原告曾借款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辩称,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四万余元系原告向被告偿还2007年12月8日的借款,其在聊天记录中虽然有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表述,但该表述是基于原、被告就双方共同继承的财产如何确定份额问题进行协商时,原告丈夫胡振起称原告身体不好,要求多分4万元份额,又称即使被告不同意原告多分4万元,因为被告已经没有欠条,原告仍可以凭转账汇款记录到法院起诉拿到这4万块钱,因此被告才在聊天记录中说“你们借钱给我,我很感激,也会还”。但被告对上述答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对聊天记录中承认欠款的表达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杨兴华欠原告荆桂英40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荆桂英欠款40050元;二、驳回原告荆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