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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杜桂洋与南雄市雄州街道莲塘村委会贵村第11村民小组、曾宪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桂洋,南雄市雄州街道莲塘村委会贵村第11村民小组,曾宪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洋,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谢崇天,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莲塘村委会贵村第11村民小组。负责人:范崇华,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黄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杜桂洋与被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莲塘村委会贵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曾宪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桂洋与曾宪连均系南雄市雄州街道莲塘村委会贵村第11村小组村民。1984年3月10日,杜桂洋与村小组签订了《生产队土地管理承包合同书》,杜桂洋向村小组承包了洞仂1块0.436亩,俭河1块0.412亩,坡圹仂1块0.369亩,木美岭1块0.361亩,风坑仂1块0.414亩,五块合计1.992亩,承包期限从1984年1月起至1998年底止。该合同第4条规定:“可转让。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弃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承包,但不能擅自改变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可以依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1984年3月10日曾宪连家以曾宪云为户主与村小组签订了《生产队土地管理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黄泥坵等土地,面积共2.987亩。1996年11月20日,杜桂洋与曾宪连丈夫黄银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杜桂洋将其承包经营的五块地1.992亩转让给曾宪连丈夫黄银生承包经营,黄银生承担该土地的国家粮食任务。杜桂洋称,该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堂叔杜奇峰所签。黄银生依照《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自转让后一直承担1.992亩土地粮食交纳的各项任务。2013年8月杜桂洋曾诉至南雄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雄法院),请求判令曾宪连丈夫黄银生返还诉争土地。该案审理过程中,杜桂洋否认《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杜桂洋签名是其签名。南雄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杜桂洋签名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8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符合特征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符合特征总和基本上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但鉴于检材签名字迹油墨洇散,细节特征不够清晰,且委托方不能提供同期相同单字样本,书写多样性反映不够充分,故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故鉴定结论为:检材《土地转让合同书》落款乙方处“杜桂洋”签名字迹倾向是杜桂洋书写。之后杜桂洋撤回起诉。2015年4月杜桂洋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在1999年土地承包调整中,曾宪连与村小组在1999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曾宪连承包村小组土地20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杜桂洋原承包五块地面积1.992亩包括在其中。曾宪连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领取了《韶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3月23日,南雄市雄州镇莲塘村委会贵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包括杜桂洋所有的1.97亩土地在内的三户农户的耕地面积和粮食各项任务在1996年11月已全部转到了黄银胜粮卡内,由黄银生交售各项任务。2015年4月22日,杜桂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80年,杜桂洋家分得责任田5块,共计1.992亩,其中洞仂1块0.436亩,俭河1块0.412亩,坡圹仂1块0.369亩,木美岭1块0.361亩,风坑仂1块0.414亩。1984年3月10日,杜桂洋家的责任田转为家庭承包制,并与莲塘第11生产队签订了15年的承包合同。1996年,因杜桂洋全家要外出打工,曾宪连丈夫黄银生找到杜桂洋妻李小凤协商,要求代耕杜桂洋的承包地,杜桂洋同意由黄银生代耕。双方口头约定:杜桂洋的1.992亩承包地借给黄银生一家代耕,种田任务由黄银生代交,杜桂洋要耕种时,黄银生将土地交回杜桂洋耕种。1999年,根据中央的政策,杜桂洋的承包地再延长30年承包期。杜桂洋的承包地没有交回村小组,村小组也没有叫杜桂洋交回承包地。2013年,杜桂洋回村与黄银生协商拿回承包地自己耕种时,黄银生才告诉杜桂洋村小组已收回杜桂洋的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黄银生承包了。杜桂洋经与曾宪连一家多次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1999年1月1日村小组与曾宪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村小组、曾宪连返还1.992亩承包地给杜桂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曾宪连耕种的“洞仂”、“俭河”、“坡圹仂”、“木美岭”、“风坑仂”五块土地1.992亩,曾宪连于1999年1月1日与南雄市雄州镇莲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韶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曾宪连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桂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村小组与曾宪连签订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杜桂洋请求判令村小组、曾宪连返还上述土地1.992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杜桂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杜桂洋承担。杜桂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桂洋从未与黄银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司法鉴定也没有确定《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名就是杜桂洋所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与黄银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是杜桂洋的堂叔杜奇峰,杜奇峰是在杜桂洋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黄银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其行为应是无效代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杜桂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桂洋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杜奇峰于2015年11月30日所写的《签名情况经过》,内容为:《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杜桂洋的签名其所签,事先没有征求杜桂洋的意见,事后也没有告知杜桂洋。曾宪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土地转让合同书》的主文是杜奇峰所写,但签名是杜桂洋本人所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是杜桂洋本人签名。曾宪连答辩称:一、黄银生与杜桂洋于1996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杜桂洋”的签名是杜桂洋所签。曾宪连在承包了涉案1.97亩土地后,承担了原由杜桂洋承担的公粮及村集体粮。曾宪连还于1999年1月1日与村委会、村小组签订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曾宪连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三、曾宪连于原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不许曾宪连提起反诉。四、杜桂洋在上一案件撤回起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驳回杜桂洋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桂洋的上诉请求。曾宪连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8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杜桂洋”的签名是杜桂洋本人所签。杜桂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上未认定《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杜桂洋”的签名是杜桂洋所签,只是倾向性地认为是杜桂洋所写。2、2007年3月23日,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包括杜桂洋所有的1.97亩土地在内的三户农户的耕地面积和粮食各项任务在1996年11月已全部转到了黄银生粮卡内,由黄银生交售各项任务。3、杜桂洋的粮食物卡,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各项粮食任务已经转至曾宪连名下。杜桂洋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涉案粮食的各项任务虽然已转至曾宪连名下,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曾宪连。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杜桂洋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杜桂洋是否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曾宪连。1996年11月20日,杜桂洋与曾宪连丈夫黄银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杜桂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黄银生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杜桂洋与黄银生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并且涉案土地的粮食任务已经转至曾宪连名下,应当认定发包方同意杜桂洋将土地流转给曾宪连的行为。综上,应当认定杜桂洋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曾宪连承包经营。杜桂洋称《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堂叔杜奇峰代其所签。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8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杜桂洋”的签名字迹倾向是杜桂洋书写。杜桂洋认为该签名是其堂叔杜奇峰代其所签,但却只提供了杜奇峰的证人证言,杜奇峰本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杜桂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鉴定意见虽未明确认定《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名是杜桂洋本人所签,但也给出了倾向性意见。如果杜桂洋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书》上“杜桂洋”的签名应是其堂叔杜奇峰所签,其应当向法院提供杜奇峰的笔迹样本并申请鉴定《土地转让合同书》上“杜桂洋”是否为杜奇峰所签。但杜桂洋在原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杜桂洋在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杜桂洋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且,从杜桂洋在起诉状中“1996年,因我全家要外出打工,曾显连丈夫黄银生找到我妻李小凤协商。黄银生说:‘听说你们全家要出去打工赚钱,能不能将你们的1.992亩承包地借给我代耕,种田任务由我承担?’我妻李小凤说:‘等我问下杜桂洋先’。我妻即打电话部我同不同意将承包地借给黄银生代耕,任务由他交。我说:‘可以’。即双方口头约定:我的1.992亩承包地借给黄银生一家代耕,种田任务由黄银生代交,我要耕时黄银生再给回我耕。”的陈述来看,杜桂洋不但知悉而且同意曾宪连耕种涉案土地,只是认为其将涉案土地交给曾宪连代耕而非转让。综上,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杜桂洋与曾宪连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具有证据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既然杜桂洋将土地转让给曾宪连承包经营,该转让行为亦经过了发包方村小组的同意,且村小组于1999年1月1日与曾宪连又签订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桂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桂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桂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伟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