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伟与卢楷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卢楷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41号原告:谢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楷宣,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谢伟诉被告卢楷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之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楷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诉称:被告因生活生产需要,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5‰,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作为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借款至今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25‰计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7.5‰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谢伟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卢楷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卢楷宣于2015年3月1日向谢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谢伟存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兹借到谢伟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定于每月1日付还,期满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卢楷宣。”该《借条》同时在附加条款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在本借条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作为逾期还款利息。”卢楷宣向谢伟借款后,没有还款,谢伟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卢楷宣向谢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卢楷宣2015年3月1日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谢伟、卢楷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卢楷宣向谢伟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谢伟要求卢楷宣付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谢伟、卢楷宣原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但其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谢伟、卢楷宣原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谢伟要求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楷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卢楷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伟上述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卢楷宣负担。被告卢楷宣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