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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区固城镇固城桥头大队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墩村路段,与相向而行的孔年保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孔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孔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7ml/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孔某受伤严重,仍在治疗期间,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