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伏莲与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伏莲,刘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76号原告黄伏莲。被告刘典伟,经商。原告黄伏莲与被告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伏莲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7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6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3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典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刘典伟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7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向原告黄伏莲先后借款合计9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伏莲借款本金96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3年7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3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刘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