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理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负责人:倪黎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冰。被告:林理统。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乐旦。被告:项光区。被告:林冰。被告:李邓生。委托代理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白石支行)与被告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白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林理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告李邓生的委托代理人郑秀静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公司、周乐旦、项光区、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白石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永兴公司、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为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李邓生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永兴公司至今尚有本金1068622.72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未向原告支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622.72元及逾期罚息、逾期复息(利息按月利率9‰,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60587.8元;逾期复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622.72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2月3日为108652.53元,之后以借款本金106862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永兴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保证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理统答辩称:第一,原告有为关系人提供借款之嫌,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虽与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未对被告永兴公司的主体进行严格审查。第二,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且原告提前收贷并怠于告知答辩人,原告应为此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林理统通过贷款偿还了本案借款的85万及现金79802余元,原告的银行行长承诺被告林理统在偿还了这部分款项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有录音为凭,因此被告林理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理统偿还本案借款85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行长承诺被告二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二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3、五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理统偿还本案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邓生答辩称:一、担保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才签订保证函的,其在空白的保证函中签字。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但据答辩人事后听说该借款是用于偿还贷款或其他而非支付货款,故银行应承担监管不利的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和逾期复息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李邓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邓生系温州众友公司的股东。被告永兴公司、周乐旦、项光区、林冰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林理统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13、2014年均没有年检,原告在贷款时对被告永兴公司主体的安全性进行审查时缺乏足够的注意义务,且没有提供贷款时审查的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案贷款系短期贷款,原告却怠于行使权力,因此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依旧有效的约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对合同中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地方却没有特别予以表明;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被告李邓生核实。被告李邓生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本人签字,但签字时保证函是空白的,从笔迹上也可以看出主文的内容和被告李邓生的签名字体不一致。被告李邓生系外地人,与被告永兴公司完全不认识,其是受项光区所邀,以为为温州众友公司贷款作为股东签字并出具了保证函,直至收到本案的诉状才知道本案贷款的情况,且本案被告李邓生出具的保证函和其他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形式是不一致的,可见被告李邓生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永兴公司、周乐旦、项光区、林冰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林理统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林理统确实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本案借款的85万元,但无法证明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确实于2015年2月3日收到79802元的款项,是被告林理统代被告永兴公司偿还的,且被告林理统的追偿权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偷录的,具体是跟谁录的,被告在证据清单上均没有说明,被告也没有出具详细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对录音的内容进行描述,因此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李邓生均无异议。被告永兴公司、周乐旦、项光区、林冰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后亦出具还款证明,该79802元系被告林理统代永兴公司偿还款项,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录音,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能与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林理统代偿共计92980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邓生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林理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邓生确实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永兴公司、周乐旦、项光区、林冰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李邓生提供保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白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永兴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7014012417727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至2014年7月23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以此约定;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年利率9‰);1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利率16.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到期2014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5.999999‰,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计息。被告永兴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邓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该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白石支行)向债务人永兴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邓生在保证函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指印。2015年2月3日,被告林理统代被告永兴公司偿还50000元、29802元、850000元,共计929802元,其中用于偿还本金909802元,用于偿还利息20000元。被告永兴公司已偿还本金21575.28元、全部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7434.63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永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622.72元及逾期罚息108652.53元,之后未再偿还。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均未履行余欠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白石支行与被告永兴公司、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邓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兴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永兴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均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理统辩称原告有为关系人提供借款之嫌,原告未尽合同审查义务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且原告提前收贷,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理统亦辩称其在代偿部分本金后,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邓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和复息过高不应支持和是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保证函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分别为被告永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对���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永兴公司追偿。被告永兴公司、周乐旦、项光区、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8622.72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2月3日逾期利息为108652.53元,之后以借款本金106862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月利率9‰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林理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包括其已代偿的929802元,均有权向被告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3元,由被告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理统、周乐旦、项光区、林冰、李邓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