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文红、刘俊花等与董庆于、张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红,刘俊花,董庆于,张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329号原告赵文红。原告刘俊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于。被告张迪。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负责人冉文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红、刘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被告董庆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迪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07国道万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文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文红及摩托车乘车人刘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原车主为李国成,后卖给董庆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47元。首先由第三被告以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70%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延迟报案,需法院依法查实。车辆在我司投保,在无法确认事故车辆车驾号、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向我司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无法证实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无法证明车辆具有上路资格,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张迪弃车逃逸需法庭核实张迪逃逸原因是不是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董庆于辩称,这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行驶证在车上,但是车在哪不知道,发生事故时车正常年检,不知道张迪是否有驾驶证。被告张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张迪驾驶冀J×××××号车在307国道献县万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文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文红及车辆乘车人刘俊花、赵梓豪受伤、张迪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花、赵梓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文、刘俊花均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文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7059.01元,其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原告刘俊花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873.24元,其伤经诊断为:左侧骼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以500元为宜)。2016年2月22日,原告赵文红之损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文红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柒仟元至捌仟元;内固定取出误工期15-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无需护理。原告赵文红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刘俊花之损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俊花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7-15日,一人护理,原告刘俊花支付鉴定费600元。赵红文受伤期间由其子赵若臣及其弟赵文义护理;刘俊花受伤期间由其侄女刘素梅护理。另查明,原告赵文红被扶养人为其子赵若岚,1990年生。赵若岚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级、三级、六级伤残。二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同一起事故受伤人员赵梓豪(2012年6月生)的父亲赵若臣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赵梓豪在事故中受伤较轻,不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张迪与被告董庆于系继父子关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车系被告董庆于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赵若臣出具的声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泊头市大展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献县东八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泊头市郝村镇东郝村村委会证明、泊头市郝村镇林庄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009)泊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2012)泊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张迪驾驶冀J×××××号车在307国道献县万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文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文红及车辆乘车人刘俊花、赵梓豪受伤、张迪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迪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花、赵梓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张迪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董庆于作为冀J×××××号车的所有人,其应当知晓其继子张迪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其在车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不拔下车钥匙的习惯,在事实上形成了放任他人驾驶其车辆的情况,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定,以被告董庆于承担二原告损失的10%、被告张迪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为宜。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张迪及董庆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即可获得追偿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32.25元(赵文红17059.01元+刘俊花38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赵文红18天+刘俊花17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57240元(101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2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赵文红伤残等级为九级);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赵文红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5、误工费:16465元(15410元/年÷365天×(270天+12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文红误工期为120-270天、刘俊花误工期为60-120日,故本院酌定赵文红误工期以270天、刘俊花误工期以120天为宜】;6、护理费:5193元(15410元/年÷365天×(90天+15天+18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文红护理期为60-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赵文红护理期以90天为宜;刘俊花护理期经鉴定为7-15天,一人护理,因其实际住院17天,故本院酌定刘俊花护理期为15天】;7、二次手术误工费:1267元(15410元/年÷365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文红误工期为15-3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30天为宜);8、二次手术护理费:633元(15410元/年÷365天×1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文红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虽然其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二人护理,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二次手术的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二次手术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9、内固定取出费用:7500元(经鉴定,原告赵文红内固定费用取出为7000-8000元,故本院酌定以7500元为宜);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600元(赵文红2000元+刘俊花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080元,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1298元(57240元+10000元+16465元+5193元+1267元+633元+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22782元(124080元-10000元-91298元),依法由被告张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3669元(22782元×60%)、由被告董庆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78元(22782元×10%)。对于二原告要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二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二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之子赵若岚已经成年,但是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赵若岚的残疾证,可以认定赵若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完全护理,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告的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98元(10000元+91298元)。二、被告张迪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69元。三、被告董庆于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8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91元,由被告张迪承担1097元,由被告董庆于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