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75号原告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娟。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苏K×××××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360元。2015年10月29日8时50分许,原告任某驾驶该小型轿车过程中与戴××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NO.5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人保宝应支公司理赔部门核定为18563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拖延乃至拒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的两证;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方负次要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18563元及施救费500元。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360元,并且该车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与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我们也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经过我公司定损,车损为18563元,但是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中认定的责任进行分配,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向人保宝应支公司提出投保,人保宝应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任某,被保险车辆为苏K×××××别克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7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6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8136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同时,人保宝应支公司还向任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人保宝应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K×××××别克小型轿车在宝应县××镇××闸村与戴××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宝应县新翔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原告任某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进行了现场施救,产生了施救费500元。后人保宝应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任某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8563元。现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赔偿,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该险种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车损18563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19063元,未超出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9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