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小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栓山与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山,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刘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207号原告李栓山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负责人郭正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康,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副院长。被告刘光辉原告李栓山诉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院长郭正明,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栓山诉称:我在辉县市东大街开了一个门诊部,2009年12月1日,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在我门诊部购药,共计货款4605元,有被告刘光辉签名;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辩称:卫生院于2009年12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共计4605元不属实,此时刘光辉已不在防保所工作了,原告起诉的该欠款卫生院不知情,经核实张村乡卫生院账目上也不显示该欠款,故被告张村乡卫生院不应承担偿还该笔欠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光辉辩称,防保所是卫生院领导下的一个科室,该药品用于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我已将手续移交,该债务和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李栓山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9日、2月26日欠条一张,刘光辉在原告处取走狂犬疫苗及新百白破,计570元;2、某年12月1日欠条一张,郭怀明、刘光辉从原告处取走狂犬疫苗、百白破等药物,计3945元;3、刘光辉书信一份,张村防保所刘光辉委托小翠在原告处取走3箱针管,计90元,以上共计4605元。证明目的,二被告从原告处取走药品价款4605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该货款。被告刘光辉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5月25日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对防保所进行罚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起诉的该货款和刘光辉没有关系,刘光辉已将所有的债权债务移交给张村乡卫生院。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村乡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凭证的真实性不知情,过去的事情不知道,无法质证,张村乡卫生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光辉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争的药品由张村乡卫生院使用,该货款不应由刘光辉偿还,而应由被告张村乡卫生院偿还;原告李栓山对被告刘光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对防保所三人进行了处罚,处罚什么内容不清楚,无法证实债权转移和财务交接;被告张村乡卫生院对被告刘光辉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罚款目的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凭证,被告张村乡卫生院对其真实性不知情,刘光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其异议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栓山及被告张村乡卫生院对被告刘光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村乡卫生院对防保所进行了罚款,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刘光辉的该证据为孤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光辉为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工作人员,2006年2月前后,刘光辉本人或委托他人从原告李栓山门诊部取走药品及医疗器械,共计货款4605元,被告刘光辉为原告出具有取货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光辉或认可他人从原告处取走4605元药品及医疗器械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李栓山及被告刘光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货款已转移到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名下,并由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承担好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栓山货款4605元。二、驳回原告李栓山要求被告辉县市张村乡卫生院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武扬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乾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