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增燕、刘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增燕,刘金玲,刘群群,刘增革,刘增凯,范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277号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增燕,男,农民。被执行人刘金玲,女,农民,系被告刘增燕之妻。被执行人刘群群,男,农民。被执行人刘增革,男,农民。被执行人刘增凯,男,农民。被执行人范德玉,男,农民。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增燕、刘金玲、刘群群、刘增革、刘增凯、范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莘某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增燕、刘金玲、刘群群、刘增革、刘增凯、范德玉在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2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其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