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凤玲、李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安凤玲,李崇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219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游艺东街6号。法定代理人侯建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凤玲,女,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等不详。被告李崇辉,男,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等不详。原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凤玲、李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贺兰山商业大楼四层128.7平方米营业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某品牌服饰的经营,经营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租金(基础扣点额)6222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承诺10日内缴纳基础扣点额,原告遂将营业场地交给被告装修经营,但被告一再拖延缴纳,无奈原告暂扣被告销售款,截止到被告自行撤柜时才扣回23242.8元租金(基础扣点额),2015年3月底被告单方擅自停止经营撤柜,被告至今下欠38978.2元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3897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现被告身份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已交),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