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562号原告:蒋某,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分居三年之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陈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故本案不宜按事实婚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