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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以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以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57号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光耀。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奎。委托代理人刘妍,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以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光耀、周思涵,被告赵以奎及委托代理人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大场曲轴厂和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原告并未收购大场曲轴厂。被告于2008年4月通过正常招聘手续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后,被告一直长期不上班,故原告才于2015年10月31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于2015年11月23日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其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于2015年11月解除,而是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病假单,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19.2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45.8元。被告赵以奎辩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至原大场曲轴厂工作,后该厂于2008年被原告收购,被告遂留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在职期间被告病假,但原告拒不支付病假工资,并于2015年11月10日违法同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和社保转出手续。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病假工资9,897.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586元。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大场曲轴厂的法定代表人沈光耀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成杰系父子关系。被告在原上海大场曲轴厂车床岗位工作。2008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处继续在车床岗位工作,被告未领取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病住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为被告开具了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病假单,原告未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又经查,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领取工资37,753.56元。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因工作量减少经原告同意而未满勤,分别领取工资1,238元、2,234元、1,335元、1,668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5年11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12月8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9,897.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586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确认原上海大场曲轴厂系被告收购,且2015年11月10日后未通知被告返回公司上班。2016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4,71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45.8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病假单、工资单、仲裁庭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其收购了原上海大场曲轴厂,称两家系独立企业,被告通过正常招聘手续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只是购买了大场曲轴厂的设备。但仲裁庭庭审笔录中原告却认可原上海大场曲轴厂系其收购,故本院对原告本案庭审中的辩称不予采信,该节事实以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被告称其于2002年5月至原上海大场曲轴厂工作,原告无法明确被告进入原上海大场曲轴厂的时间,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入职时间以被告的陈述为准。被告于2008年4月至原告处工作,且未领取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原上海大场曲轴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同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而是至2015年12月31日随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根据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已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因病休假,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病假时间以及被告病假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4,808.11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处医疗期内,原告无理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被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45.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以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4,808.11元;二、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以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45.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优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