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来沈务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4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九北街科创化工厂附近彩钢房内,被告人马某某与工友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马某某持罐头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见自己亦受伤,被告人马某某又持菜刀将王某某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肘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指认照片,证明马某某指认其砍伤被害人时使用菜刀的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菜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证据保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某因将被害人打伤已于201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4时许,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厮打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厮打中,马某某用罐头瓶、菜刀将王某某额头、胳膊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自己被王某某用罐头瓶打伤,马某某用罐头瓶、菜刀将王某某额头、胳膊打伤的事实;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左肘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