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高耆雄、董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高耆雄,董赛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635-0。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耆雄,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董赛玉,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高耆雄、董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耆雄、董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耆雄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高耆雄购买东风标致车,借款金额为123000元,借款手续费为借款金额11%,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与手续费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逾期还款应以拖欠数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还款数额不足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拖欠款额每月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高耆雄提供其购买的车牌为闽JM17**东风标致车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董赛玉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与被告高耆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8月14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6168元、手续费3006.64元、利息16527.08元、滞纳金2602.09元,计138303.81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高耆雄、董赛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68元、手续费3006.64元、利息16527.08元、滞纳金2602.09元,计138303.8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616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高耆雄所有的闽JM17**东风标致车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权利;三、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耆雄、董赛玉未做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交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高耆雄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约定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四、共同还款承诺函、机动车登记簿,以此证明被告董赛玉作为债务人加入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所购买的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记账凭证、账户信息明细、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信息明细,以此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23000元及被告结欠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耆雄、董赛玉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耆雄、董赛玉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赛玉自愿出具的加入被告高耆雄的上述债务承担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高耆雄应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董赛玉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耆雄自愿提供其购买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做为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高耆雄违约,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耆雄、董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耆雄、董赛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116168元、手续费3006.64元、利息16527.08元、滞纳金2602.0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616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高耆雄所有的闽JM17**东风标致车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莹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