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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06号。负责人田凤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淑英,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博,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仓丰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书东,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中止审理。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英、韩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河北石油集团石家庄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租赁经营被告位于107国道286.2公里东侧华原加油站,双方签订了《经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期限为50年。河北石油集团石家庄石油有限公司一次性分三批给付被告租赁费230万元。原告根据股东会议决议,于2007年经清算程序注销了河北石油集团石家庄石油责任有限公司,并接收了其资产。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方发函,提出加油站及周边建设南部“润德商贸中心”。在双方未就搬迁以及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方租赁的加油站被被告拆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有40余年没履行,原告方经营期间的投资化为乌有。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从拆除日起算未履行期限的租金)1889200元,并支付利息357925元;被告赔付原告投资损失6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方230万元,但不全部是租赁费,包括我方建站投资净值;2、被拆除的加油站,原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不应存在拆除损失一说,原告要求赔偿投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月1日,河北石油集团石家庄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营租赁合同》,租赁经营被告位于107国道286.2公里东侧华原加油站,租赁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共计50年。双方约定,乙方在其经营运行时一次性分三批给付甲方230万元,用于对甲方建站投资净值偿还和合同期内全部租赁费的交纳。合同签订后,河北石油集团石家庄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23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后原告根据股东会议决议,接收了河北石油集团石家庄石油责任有限公司的资产。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方发函,被告决定将原告方租赁经营的华原加油站拆除,用于建设南部“润德商贸中心”,原告表态不同意。2007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拆迁单位对原告租赁经营的华原加油站拆除。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加油站设施、设备及财产情况:加油站营业厅及罩棚、加油机、卧式金属罐及其它附件若干(详见《华原加油站设施、设备移交表》)。原告称被告交付的加油站资产净值21072.75元,并提交财产移交清单复印件,被告称该复印件非原件且超期举证,不予质证。被告称移交财产估计50万左右,具体移交哪些资产及移交的资产净值额,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财产移交净值21072.75不认可,称未包括加油站的房屋建设工程等财产。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原告提供《华原站投资损失》列表一份,称自2004年9月24日至2007年7月期间,进行了更换亚克力标识、工艺改造、改造厕所及加油站罩棚、更换切断阀、标识设计费、改造路面等8次投资,原告提供了报销单、发票、转账支票领用单、银行转账凭证等8次投资的证据,投资数额为1070070元。被告核对了以上证据原件,认为属于单位内部记账凭证,无施工合同相印证,对投资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经营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商议书》、拆除现场公证书、报销单、发票、转账支票领用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0年,超过20年的部分应为无效。被告因建设南部“润德商贸中心”,在合同履行期内将原告租赁经营的华原加油站拆除,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履行期间的租赁费1889200元。原告交付被告的230万元包括被告建站投资净值和全部租赁费,因被告已将加油站拆除,其投资净值已由其收回,该230万元应视为租赁费。按照约定的50年租赁期间分摊租赁费,原告租赁经营九年的租赁费为41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履行租赁期间的租赁费18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交付该部分租金至2007年12月加油站拆除期间的利息35792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加油站新形成的各种财产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拆除加油站时将原告投资所建财产毁损,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华原加油站投资的财产数额为107007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投资原值予以认定。按照租赁期限20年计算,原告未使用期限的价值为85万余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2.7万元低于该价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石油集团石家庄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签《经营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租赁费1886000元;三、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投资损失62.7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3元,由原告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负担2889元,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6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新颖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