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邱爱蓉与张维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蓉,张维健,北京瀚林美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王宝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962号原告邱爱蓉,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张维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瀚林美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584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辉,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职务不详。被告王宝英,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邱爱蓉与被告张维健、北京瀚林美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爱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张维健、被告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告王宝英到庭参加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蓉诉称:2015年7月24日21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东田阳村卡航物流院内,被告张维健驾驶的【×××】号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货车后部撞到护栏,护栏倒地时将多人碰伤,大货车受损,护栏损坏,包括我在内的多人受伤及我的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维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我腰椎骨折L1、骨盆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治疗伤情,我在同仁医院急诊诊治4天,随后转住院部,我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住院28天。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为确认我伤残级别,2015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9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符合10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25%,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被告瀚林公司为【×××】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经核实,事发当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险额度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综上,事故不仅给我造成身体上的极大伤害,同时也给我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我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553.4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282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2.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483387.5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维健、瀚林公司、王宝英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健辩称:同意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瀚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宝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东田阳村卡航物流院内,被告张维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货车后部撞上护栏,护栏倒地时将包括本案原告邱爱蓉在内的多人碰伤,大货车损坏、护栏损坏,邱爱蓉的手机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维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邱爱蓉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邱爱蓉的伤情为腰椎骨折L1、骨盆骨折。2015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邱爱蓉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9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符合10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25%,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此次交通事故中,张维健所驾驶的×××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瀚林公司,实际所有人王宝英,张维健是王宝英所雇佣的人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邱爱蓉的母亲王仁英1943年5月15日出生,王仁英有四个子女。事发前,邱爱蓉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从事非农工作,并在该镇居住生活。事发后,王宝英为邱爱蓉垫付医疗费28150元。经核实,扣除王宝英所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邱爱蓉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826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2.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765元,合计402405.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住院病案、处方笺、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森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证明、王志强及许波出具的书面证明、安陆经济开发区席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安陆市陈店乡双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店派出所证明、收条、收据、交通费票据、售货单、售房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张维健负全部责任,因张维健所驾驶的×××大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邱爱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维健的雇主王宝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关于邱爱蓉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2、关于邱爱蓉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确切数额无法确定,故邱爱蓉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邱爱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关于邱爱蓉主张的营养费,邱爱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关于邱爱蓉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邱爱蓉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比照北京市一般护工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护理期限由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6、关于邱爱蓉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邱爱蓉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收入情况,鉴于邱爱蓉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缴费明细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7、关于邱爱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居住生活状况、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人及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因素,并参照2015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因邱爱蓉主张的该项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为准。8、关于邱爱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邱爱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9、关于邱爱蓉所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邱爱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邱爱蓉的伤情其适当使用辅助器具并无不妥,且其提交了相应收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邱爱蓉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并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邱爱蓉所主张的财产(鞋子、手机)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邱爱蓉的手机、鞋子确有受损,故此项主张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收据、售货单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邱爱蓉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邱爱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邱爱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扣除被告王宝英已经向原告邱爱蓉所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五十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邱爱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王宝英、北京瀚林美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邱爱蓉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邱爱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原告邱爱蓉负担611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宝英及北京瀚林美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原告邱爱蓉已垫付,被告王宝英及北京瀚林美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爱蓉支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