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刘承平、王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刘承平,王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组织机构代码86363075-3。负责人王思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颖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平,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王淑贞,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山东���即墨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承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承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金华街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承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共同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的贷款本金346800.25元,利息13214.46元;3、判令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共同偿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金华街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承担本案律师费20400元、公告费、邮寄费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承平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承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承平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金华街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刘承平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淑贞作为被告刘承平的配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为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承平发放了贷款本金3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44年7月23日,利率为6.7465%。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346800.25元,利息13214.4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详细信息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及了《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但并未提交代理费的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刘承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承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承平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承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刘承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刘承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被告王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承平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金华街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并未提交代理费的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承平、被告王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刘承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二、被告刘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贷款本金346800.25元,利息13214.4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三、被告王淑贞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刘承平设定抵押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金华街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员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