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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汤咏梅与谭献华、刘东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咏梅,谭献华,刘东升,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815号原告:汤咏梅,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谭献华。被告:刘东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法定代表人:谭献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汤咏梅诉被告谭献华、刘东升、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献华、刘东升、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咏梅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谭献华、刘东升以经营面粉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4%,原告汤咏梅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指定帐户后,被告谭献华、刘东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印章,2015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下欠4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汤咏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和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谭献华、刘东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4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谭献华、刘东升的基本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献华、刘东升、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汤咏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谭献华、刘东升向原告汤咏梅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原告汤咏梅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谭献华账户134.4万元,另支付被告谭献华现金5.6万元,被告谭献华、刘东升向原告汤咏梅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谭献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已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谭献华返还原告汤咏梅借款本金95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汤咏梅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对被告谭献华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人民中路的房屋(房权证号××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献华、刘东升向原告汤咏梅借款140万元以及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并由借款条据、转帐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且已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故对原告汤咏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献华、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汤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谭献华、刘东升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谭献华、刘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