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科,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11月10日、11月22日和11月24日,被告人梁科在本区水东镇人民街经贸局204房的家中向杨某乙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为30元;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和11月23日10时,梁科在本区水东镇人民街绿景苑小区门口向吴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为30元。2015年11月24日14时,梁科在本区水东镇人民街经贸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详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科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科辩护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梁科在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街经贸局204房的家中4次向杨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为30元。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和11月23日10时,梁科通过电话联系,在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街绿景苑小区门口向吴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为30元。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梁科在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街经贸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科及吸毒人员杨某乙于2015年11月24日14时在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街经贸局门口被民警抓获。2、户籍资料,证实梁科的身份及其作案时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被告人梁科原供述,主要内容: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我朋友“阿某”知道我买毒品海洛因回来,他就来我家里,叫我卖30元毒品海洛因给他。我当时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海洛因给他,拿了他30元。“亚海”在我家吸食才离开。过了二天,“阿某”又来我家问我有没有海洛因,得知我有后,就叫我卖30元海洛因给他,我收到钱后就给他1小包海洛因。2015年11月22日左右一天中午,“阿某”再次来我家向我卖了30元海洛因,然后在我家吸食。11月24日中午24时许,“阿某”又来我家向我购买30元海洛因。同年11月22日中午15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他号码183××××4315���给我,叫我卖30元海洛因毒品给他,我将海洛因送到水东镇人民路绿景苑小区门口与他交易。11月23日10时许,该男子又用183××××4315打电话给我购买毒品,我将30元海洛因送到水东镇人民路绿景苑小区门口处贩卖给他。我是驾驶摩托车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那摩托车是我老婆的。4、证人杨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1年开始吸食,最后一次是2015年11月24日下午13时许,我从家中出到水东镇人民街经贸宿舍二楼204房处敲门,“亚科”开门后,带我到一个房间,地上摆有一些海洛因俗称“白粉”,我给“亚科”五十元,向他购买一块海洛因,他收了我三十元。我吸食完后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的联系电话151××××0490。之前我共向“亚科”购买三次毒品,每次30元。第一次是十几天前中午12时许我在他家经贸局宿舍204房购买。第二次是二天后的中午,我再次到���亚科”购买三十元毒品海洛因。第三次约过了二三天的中午,我再次到他家购买三十毒品海洛因,在“亚科”吸食完后离开。第四次就是今天我在“亚科”吸食完毒品,出到经贸局门口被公安抓获。5、证人吴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2月份开始吸住毒品“白粉”即海洛因。2015年11月初,经朋友煜敏介绍认识一个是吸食毒品又是贩卖毒品的朋友,他的电话号码是151××××0490存入我手机里。约是11月10日一天傍晚我打电话给他,向他购买80元“白粉”,在咸水田菜市旁路口处交易。第二次是过了二天的下午,我再次打电话向煜敏的朋友,叫他送50元货到咸水田菜市路口处,我给钱后,他将用胶袋装着的“白粉”给我,我回家将“白粉”分开两小份进行吸食。第三次,又是过了二天的傍晚,我再次打电话给煜敏的朋友,叫他送80元“白粉”到咸水田菜市路口��给我,我将毒品分为三份进行吸食。第四次是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再次向他购买了50元毒品。第五次是11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给煜敏的朋友,叫他送80元毒品到电白二小旁,他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将毒品贩卖给我。第六次是11月23日17时许,我打电话向煜敏的朋友,在咸水田菜市向他购买了50元毒品。到11月24日17时许,我再次用我手机183××××4315拨打煜敏的朋友电话151××××0490,约我到电白区水东镇龙都宾馆停车场处等他时,我被公安机关抓获。6、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对照片辨认出梁科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煜敏的朋友”;杨某乙对照片辨认出梁科就是“亚科”。梁科对照片辨认出吴某就是经常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出杨某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亚海”。7、通话记录,证实梁科持有的电话号码151××××0490于2015年11月7日至24日与吴某手机号码183××××4315有多次通话记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科、杨某乙、吴某于2015年11月25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梁科在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街经贸局宿舍204房贩卖毒品的现场概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梁科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人梁科辩护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梁科在公安机关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乙、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有梁科与吸毒人员之间通话记录、相互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科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科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