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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祥花与程苏永、石如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祥花,程苏永,石如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1736号申请人顾祥花,女。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苏永,男。被申请人石如刚,男。申请人顾祥花诉被申请人程永苏、石台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15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程永苏、石台刚偿还申请人顾祥花6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顾祥花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冻结其工资收入,申请人顾祥花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程永苏、石台刚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扣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申请人顾祥花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程永苏、石台刚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顾祥花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