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122号原告张××,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与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马二×,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名马三×。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极其薄弱。婚后随着彼此的深入了解,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交流。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并没有尽到一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对于家庭和孩子都疏于关心和照顾,甚至是不闻不问,在孩子生病时,也都是原告的父母帮忙照看。在此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在外和一名婚外异性存在不忠于婚姻的关系,二人经常以夫妻名义出入各大宾馆酒店,进出被告的单位,甚至一同乘机到国内外旅游。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无法忍受,至此原告对于这段婚姻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被告开始彻底不回家居住并且断绝给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原告仅仅凭自己的微薄收入实在难以支撑这个家庭,无奈只能靠父母接济勉强度日,直至今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现原告只想尽快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开始新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已经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经满两年,故原告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马二×、婚生女马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2014)红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三、红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四、西沽派出所报警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2015年10月15日,张××来我所报案自诉称其丈夫马一×于2013年1月无故从红桥区XXXX小区X区X-X-XXX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五、XXX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载明:“经调查、核实XXX园社区X-XXXX居民张××和马二×、马三×两个孩子从2013年1月至今在此居住,马一×自2013年1月至今没有在此居住”。被告马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四、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达到原、被告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证明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7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马二×,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名马三×。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1月不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结婚之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致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交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飞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