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阳辉与吴伟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阳辉,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59-1号原告成阳辉。委托代理人王双明,湖南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晓英,系原告成阳辉之妻。被告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恒丰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周兴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阳辉与被告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以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赔偿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查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05号仲裁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原告须在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后才能提出工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阳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伍交审 判 员 吴菊花审 判 员 胡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颗晶附裁定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