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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1号原告:刘某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住址。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两人因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2013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此后一直未和原告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李某甲及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