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杨常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奈曼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杨常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5执648号申请人奈曼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奈曼旗。法定代表人闫春龙,系局长。被执行人杨常有,男,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地址奈曼旗。申请执行人奈曼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杨常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奈曼旗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通奈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常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奈曼旗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常有偿还借款31890.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杨常有在内蒙古银行奈曼旗支行账号为6*****************6内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宝银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庆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