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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开平市大沙镇德宝饲料店与陈乃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乃雄,开平市大沙镇德宝饲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乃雄,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736。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平市大沙镇德宝饲料店,住所地:开平市。(个体经营者梁新权,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2********。)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上诉人陈乃雄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大沙镇德宝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陈乃雄以赊购方式向德宝饲料店购买猪饲料用作养殖生猪,陈乃雄所购饲料由德宝饲料店送货到其养殖场,陈乃雄在每次收货均在德宝饲料店出具的《欠据》上作欠款人签字确认德宝饲料店供应饲料的品名、数量、价款,且在《欠据》上约定若逾期付款陈乃雄按超期每日1%计付滞纳金给德宝饲料店,双方还口头约定陈乃雄在出售肉猪时与德宝饲料店结账,付清饲料货款。至2015年2月16日,陈乃雄向德宝饲料店购买猪饲料共货款550457元,其仅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向德宝饲料店支付货款131700元(2014年10月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8日支付18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16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5700元,2015年2月23日支付12000元),陈乃雄仍欠德宝饲料店饲料货款418757元没有支付。德宝饲料店经向陈乃雄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陈乃雄在诉讼期间认为德宝饲料店提供给其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养殖的生猪大批死亡,遂提起反诉,请求德宝饲料店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乃雄向德宝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乃雄向德宝饲料店赊购饲料时双方口头约定在陈乃雄出售肉猪时付清货款,但至德宝饲料提起本案诉讼时陈乃雄仍没有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德宝饲料店请求陈乃雄支付拖欠货款41875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上约定陈乃雄若逾期付款按超期每日1%计付滞纳金给德宝饲料店,实为逾期付款计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标准每日1%显然过高,但德宝饲料店诉请时调整计算逾期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4倍为基准利率5.2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陈乃雄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乃雄认为德宝饲料店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养殖的生猪大批死亡,应当对该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乃雄在本案所列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据1(圣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存在陈乃雄生猪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生猪死亡与德宝饲料店供应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其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亦只是证明陈乃雄养殖的生猪存在死亡的事实,但也无法证明生猪死亡与德宝饲料店供应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所诉求的损失数额353000元也仅是陈乃雄单方估算没有合法依据。因此陈乃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乃雄反诉请求德宝饲料店赔偿经济损失35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乃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875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2倍计算)给德宝饲料店;二、驳回陈乃雄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581元减半收取3791元、反诉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合共7066元,由陈乃雄负担。上诉人陈乃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乃雄向德宝饲料店购买猪饲料喂养生猪,导致生猪两次大批量死亡,损失惨重。陈乃雄曾与饲料生产商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该生产商派技术人员检查后愿意作出赔偿,但要求先经经销商即德宝饲料店向其索赔后再支付给陈乃雄。但德宝饲料店迟迟不向生产商主张赔偿,反而要求陈乃雄支付有质量问题饲料的货款。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简单认定陈乃雄的生猪死亡与德宝饲料店的饲料质量无关,判决陈乃雄支付货款完全违背事实真相。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乃雄无须支付货款;2、判决德宝饲料店赔偿生猪损失35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宝饲料店承担。被上诉人德宝饲料店二审答辩称:农业部于2005年10月颁布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明确规定,出现死猪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的看管工作。如果陈乃雄使用德宝饲料店的饲料导致生猪死亡,应当有相关部门介入,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与此相关的资料。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依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陈乃雄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乃雄请求德宝饲料店赔偿生猪死亡的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该问题的关键是陈乃雄的生猪死亡与德宝饲料店的饲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乃雄主张生猪死亡是因为使用了德宝饲料店的饲料所至,故陈乃雄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生猪死亡的报案资料、相关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死因分析报告等任何显示生猪死亡以及饲料存在问题的证据。陈乃雄诉称其曾与德宝饲料店和饲料生产商进行过协商并同意作出赔偿,但德宝饲料店对此予以否认,而陈乃雄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经进行协商或表示愿意赔偿。陈乃雄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村民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陈乃雄的生猪是因为使用德宝饲料店的饲料而导致死亡。因此,陈乃雄未能举证证明其生猪死亡与德宝饲料店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德宝饲料店赔偿生猪死亡的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陈乃雄请求赔偿生猪死亡的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乃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陈乃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