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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薛某与庄玉平通过电话联系交易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氯胺酮(K粉)。当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携带两小包15.66克的氯胺酮到达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福清市音西街道音浦村福好药店门口等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上述氯胺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九个月以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