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伙同崔某(另案处理)至常熟市虞山镇东方娱乐城三楼收银台旁,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史某放在该收银台旁沙发上价值人民币2848.1元的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伙同崔某(已判刑)至常熟市虞山镇东方娱乐城三楼收银台旁,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史某放在该收银台旁沙发上价值人民币2848.1元的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