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王永峰、代瑞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王永峰,代瑞萍,郭文良,王红梅,高文珍,岳翠梅,李建斌,王剑英,李明,郭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定代表人王有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婕,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峰,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代瑞萍,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郭文良,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王红梅,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高文珍,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岳翠梅,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李建斌,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王剑英,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李明,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郭建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峰、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被告岳翠梅、被告李建斌、被告王剑英、被告李明、被告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峰、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被告岳翠梅、被告李建斌、被告王剑英、被告李明、被告郭建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峰、代瑞萍、郭文良、王红梅、高文珍五人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简称”向阳信用社”)提出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并签订了联保协议,同日,被告王永峰、代瑞萍、郭文良、王红梅、高文珍五人与原告向阳信用社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联保小组成员王永峰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95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且付息日为每月第20日的次日.......《联保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峰便向原告向阳信用社借款4950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及承诺,承诺按时结息,保证贷款到期前将全部本息还清,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其配偶被告岳翠梅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清贷款本息,夫妻双方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代瑞萍、郭文良、王红梅、高文珍及其配偶被告李建斌、王剑英、李明、郭建军签订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给被告王永峰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双方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阳信用社于被告王永峰借款当日发放了49500元的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王永峰;借款金额为495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5‰。原告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王永峰未能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永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代瑞萍、郭文良、王红梅、高文珍、岳翠梅、李建斌、王剑英、李明、郭建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对该债务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永峰归还原告借款49500元本金,及到起诉日的利息5117元,总计54617元。二、被告代瑞萍、郭文良、王红梅、高文珍、岳翠梅、李建斌、王剑英、李明、郭建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峰未作答辩。被告代瑞萍未作答辩。被告郭文良未作答辩。被告王红梅未作答辩。被告高文珍未作答辩。被告岳翠梅未作答辩。被告李建斌未作答辩。被告王剑英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未作答辩。被告郭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峰、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五人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455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峰、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签订《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峰的最高贷款余额为4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5‰,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珍为被告王永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于《联保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永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永锋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承诺其经营货运业务,贷款用途为购买柴油,承诺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借款当日,被告王永峰的妻子被告岳翠梅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为被告王永峰所贷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斌、被告王剑英、被告李明、被告郭建军,作为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的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永峰所借款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王永峰尚有本金49500元及利息5117元未支付原告。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十被告身份证、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协议、《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见书、还款计划及承诺、同意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峰、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五人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及其与原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均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忠实履行所签订的合同。被告王永峰未如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则被告王永峰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也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借款借据和被告王永锋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承诺可知,本案借款系为经营货运业务购买柴油所用,应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且被告王永峰的妻子被告岳翠梅也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岳翠梅应对本案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斌、被告王剑英、被告李明、被告郭建军,作为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的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永峰所借款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建斌、被告王剑英、被告李明、被告郭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也未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四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与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峰支付���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495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5117元。二、被告岳翠梅、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第一和第二项,被告王永锋、被告岳翠梅、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永锋、被告岳翠梅、被告代瑞萍、被告郭文良、被告王红梅、被告高文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