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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韦某,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江大道与振兴北路路口,逆向行驶与对向鲁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潘某和韦某受伤,其中韦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病历材料、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视频制作采集说明、证人王某、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技术报告、法医文证审查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潘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