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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艳与被告董淑梅、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艳,董淑梅,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438号原告马海艳,身份号码xxx,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3委*组。被告董淑梅,身份号码xxx,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农机站西侧。被告韩彬,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马海艳与被告董淑梅、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淑梅、韩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艳诉称,2012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2分,被告借款后,给付一个月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淑梅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韩彬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1份。欲证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董淑梅、韩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5月13日还款,已付一个月利息。被告董淑艳、韩彬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董淑梅、韩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5月13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二原告借款后,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淑梅、韩彬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80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马海艳与被告董淑梅、韩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淑梅、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淑梅、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海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二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