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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琼芬、张朝云与张明军、李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琼芬,张朝云,张明军,李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徐琼芬。原告张朝云。被告张明军。(未到庭)被告李彦清。(未到庭)原告徐琼芬、张朝云诉被告张明军、李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琼芬、张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军、李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军与李彦清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人。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金额是50000元,借期一个月,另一笔金额是10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明军亲笔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失信违约没有归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明军、李彦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A2、常驻人口登记详细信息复印件2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A3、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实二原告分两次借钱给二被告总计15万元。被告张明军、李彦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军、李彦清系夫妻。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明军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明军当天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一载明“今借到张朝云、徐琼芬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为5月19日”。借条二载明“今借到张朝云、徐琼芬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正)。还款日期为9月19日”。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张明军均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明军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15万元借给被告。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张明军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张明军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张明军、李彦清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借条二中“李艳清”字样系原告徐琼芬书写,被告张明军、李彦清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张明军,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明军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不超过年利率24%,对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军、李彦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明军向原告借款的��为发生在与被告李彦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彦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所欠借款已由原告与被告张明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明军、李彦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进行过婚内财产约定及原告是否知道该约定,所以尚欠借款应为二��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明军、李彦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军、李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琼芬、张朝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张明军、李彦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丽人民陪审员  杨文虎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