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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卧龙风机有限公司与刘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卧龙风机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卧龙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东林居民区东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上诉人烟台市卧龙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风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卧龙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卧龙风机公司未与刘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刘强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卧龙风机公司支付:1、2012年6月、7月工资6236元;2、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做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423号裁决书,裁决:1、卧龙风机公司支付刘强2012年6月、7月工资6236元;2、卧龙风机公司支付刘强经济补偿金21000元;3、驳回刘强其他仲裁请求。卧龙风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卧龙风机公司主张刘强于2012年2月份到卧龙风机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约定工资为每小时12.5元,按天计算工资,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每人需盖章领取工资;其多次要求刘强签订劳动合同、为刘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刘强予以拒绝;刘强自2012年8月2日起连续旷工,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务关系;其已向刘强发放2012年6、7月的工资。卧龙风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卧龙风机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刘强旷工数日的处罚通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内容为:公司已多次通知你要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均被你以各种理由拒绝,也拒不提供你本人合法有效的证件;且自2012年8月2日起,你已5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递交任何请假手续或辞职申请。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员工《入厂须知》的规定,现通知你本人自接到本通知起2日之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将由你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卧龙风机公司以此证明刘强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2012年8月2日刘强因卧龙风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单方辞职,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刘强主张其于2005年3月到卧龙风机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1年之后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需签字领取;2012年8月1日因卧龙风机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卧龙风机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日解除;卧龙风机公司未发放2012年6、7月的工资,故要求卧龙风机公司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6000元。刘强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8日卧龙风机公司生产计划通知单的复写件,其中有生产经理王振锋的签字,刘强以此证明其在2012年2月以前即到卧龙风机公司工作。卧龙风机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未加盖单位印章且系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唐某出庭称其与卧龙风机公司系雇佣关系,与刘强及刘某为工友;其于2011年10月到卧龙风机公司担任车工,当时刘强已在卧龙风机公司工作,其工作至2013年9月;证人认为刘强与卧龙风机公司之间也为雇佣关系,其听卧龙风机公司的厂长王永称刘强在卧龙风机公司工作了多年,最少也是六七年。刘某出庭称其与卧龙风机公司系雇佣关系,与刘强及唐某为工友,卧龙风机公司与刘强亦为雇佣关系;其于2003年开始在卧龙风机公司工作,刘强于2005年春天到卧龙风机公司工作;其从刘强处听说卧龙风机公司未与刘强签订劳动合同,有两个月的工资未支付。卧龙风机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两位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在卧龙风机公司工作过,且证人陈述与卧龙风机公司均为雇佣关系,而非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因卧龙风机公司根据行业的特点以及承揽加工的货物、设备多少,临时在市场或通过别人介绍雇佣一些有技术的职工到卧龙风机公司工作,在承揽加工过程当中如果完成了工作就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报酬支付工资,故认为刘强与卧龙风机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一种形式,属于承揽加工的劳务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强与卧龙风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卧龙风机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为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唐某于2012年9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因合同到期于2013年8月31日自行终止合同。刘强以此证明唐某与卧龙风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卧龙风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强在2012年9月之前已经离开公司。再次庭审中,卧龙风机公司又主张双方2012年2月之前为劳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工资为12.5元,日工资为100元,但无相关证据;2012年2月之后卧龙风机公司正式聘用刘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刘强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擅离职守,属于严重违纪,卧龙风机公司向刘强发出处罚通知,但刘强未按规定时间到卧龙风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此种情形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为此,卧龙风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卧龙风机公司2005年3月-2012年7月期间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3月-7月的工资表有刘强的工资发放记录,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表中均无刘强的名字;2011年12月以前每月工资均以职工签字或盖章方式领取,2012年1月以后的工资均以盖章方式领取;工资表记载卧龙风机公司2012年6、7月工资均为2300元。卧龙风机公司称2012年2月以前临时雇佣刘强,双方为劳务关系,发放工资不用记账也不用打条,也不附在工资表中,一般一个月左右发放工资,但不清楚刘强为其提供劳务的起始日期;2012年2月以后卧龙风机公司正式聘用刘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卧龙风机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中记载了证人刘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对此卧龙风机公司称双方为雇佣关系。刘强认为该工资表不完整,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劳务支出,在企业账面中均应体现,该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刘强从未刻有卧龙风机公司提供账面上的印章,工资表上的印章是虚假的。2、书面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单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承诺在职期间及离开公司后均不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不追究公司任何相关法律责任。该材料下签有“刘强2012.8.1”并附有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卧龙风机公司以此证明刘强自愿放弃要求卧龙风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刘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签字非本人书写,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刘强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卧龙风机公司一开始主张刘强于2012年2月到单位工作,双方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务关系,之后卧龙风机公司又主张双方2012年2月之前为劳务关系,2012年2月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卧龙风机公司对其主张虽提供2005年3月-2012年7月期间会计凭证工资表,但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表中并无卧龙风机公司向刘强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卧龙风机公司主张其向刘强发放工资不用记账也不需打条,但其提供的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工资表中却记载了受其雇佣的证人刘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而2012年3月之后的工资表仅加盖印章,均无职工的签字确认,刘强对工资表中印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卧龙风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卧龙风机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2月之前向刘强发放劳务费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卧龙风机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卧龙风机公司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工资为12.5元、日工资为10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左右,该情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卧龙风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承担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刘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卧龙风机公司与刘强自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刘强在卧龙风机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1日,对于之后刘强未工作的原因,卧龙风机公司主张刘强自2012年8月2日起连续旷工,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卧龙风机公司对其该主张仅提供其向刘强作出的处罚通知,故卧龙风机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刘强于2012年8月1日向卧龙风机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卧龙风机公司认可刘强2012年6、7月份在其单位工作,但对于其主张的刘强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及工资发放情况仅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卧龙风机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认定刘强月工资为3000元且卧龙风机公司未发放2012年6、7月份的工资。现刘强要求卧龙风机公司支付其2012年6、7月份的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强工作期间卧龙风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刘强出具的声明中载明其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该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强有权要求卧龙风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刘强以卧龙风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卧龙风机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一、限卧龙风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强2012年6月、7月的工资6000元。二、限市卧龙风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三、驳回刘强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卧龙风机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卧龙风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6月、7月的工资。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明显超过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强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2012年2月前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6月和7月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及2008年至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卧龙风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