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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二组、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二组,王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598号原告雷某某,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外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负责人苏某某,系该组组长。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二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二组、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河滩地1523亩。其中包括被告村委会所有的23亩土地。原告经营至2015年10月前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并未有任何纠纷。后原告听说被告王某甲进入原告承包土地内并改变原地貌,原告遂前去阻拦。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二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占用了五十亩土地。原告认为与该诉争土地承包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起经营至今,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被告在明知原告承包该土地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二次发包,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3、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40000元。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没有见到承包金,且按照原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与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经济林而原告种植了莲菜并开发了渔业养殖。村上只收取了发包本村土地的承包金,而未收取一组、二组土地发包的承包金。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辩称,合同十年已到期,群众没有见到一分钱,合同不成立。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二组辩称,其意见同一组。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从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二组承包土地,包的是一组、二组的地。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与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盐碱地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2004年9月28日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签订的盐碱地开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2、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包协议一份,欲证明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将180亩土地转包给陕西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协议内容。3、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发包诉争土地的会议记录,欲证明裕西村发包土地前开了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代表签字。4、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与大荔县范家镇雷北村委会、裕西村委会、东寺子村委会、南乌牛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与裕西村委会就承包203亩土地达成承包协议,其中包括给陕西��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80亩土地,并证明村委会对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转包给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追认。5、2007年11月19日大荔县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享有诉争的2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6、示意图两份,欲证明诉争土地的位置和四至情况。7、2013年12月14日的现金支出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向裕西村村委会交纳2015年-2024年的承包金40600元,有村委会主任高某某的签字。8、(2006)荔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涉及合同经法院认定有效,判决本案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9、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雷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0、被告王某甲与大荔县裕西村委��的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四被告明知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而另行发包土地,构成侵权。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内容约定的土地用途是经济林,而在经营中改变了用途,亩数应为240亩,补充协议村上没有开会,不认可。对证据2,村上不知道转包的事情,不予认可。对证据3,当事人的字是同一个人写的,系伪造。对证据4,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常根喜已经不是村主任,协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村上与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证明上是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示意图与实际亩数241亩不相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实收了20600元,退回20000元。对证据8,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有相关人员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承包地是常根喜以个人名义发包的。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二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5日某某村一组二组外滩土地承包的会议记录,欲证明某某村一组、二组将40亩土地发包给王某甲。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二次发包,该会议记录不合法。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二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了的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委会的公章,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其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被告均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应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系大荔县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示意图,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与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签��了盐碱地开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180亩土地。2007年9月20日陕西杨凌山川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180亩土地转包给大荔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30日,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与大荔县范家镇雷北村委会、裕西村委会、东寺子村委会、南乌牛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共承包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土地203亩,并经大荔县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确认。2012年3月8日,原告雷某某与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1523亩(理论亩数1400亩)。2015年10月20日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二组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甲承包一组、二组土地40亩。另查明,大荔县范家镇裕西村现已与金水村合并为��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从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河滩地1523亩,包括了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村委会所有的203亩土地,而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二组将包括其中23亩在内的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某甲,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雷某某在其与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约定为:“具体位置现场确定。(见平面布置图)”,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承包大荔县绿瑞园林业有限公司土地的四至,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明其对于被告大荔县范家镇某某村一组、二组发包给被告王某甲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卫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