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霜、高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霜,高侃,唐迪,莫静华,李荣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唐迪,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莫静华,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霜,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高侃,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李荣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霜、高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迪、莫静华,被告罗霜、高侃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41307.97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期间二被告应还本付息,但从2015年6月起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1307.9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620元。被告罗霜、高侃辩称,原告所述欠本金属实,鉴于二被告的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对罚息、复息予以减免;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罗霜(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1307.97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罗霜发放了贷款241307.97元。另查明,被告罗霜、高侃系夫妻。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罗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307.97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0087.4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霜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霜取得贷款后,直至借款自然逾期,未按约付息还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41307.9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620元,因无证据明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霜、高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41307.9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3日,利息、复息、罚息为30087.42元,从2016年4月24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数额以银行信贷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9.5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共计4619.5元,由被告罗霜、高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