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保源、刘兴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源,刘兴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保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钦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兴安,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钦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伙同颜某到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古秀村委东南村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颜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来到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古秀村委东南村路边,并在村边等候;被告人刘兴安向被告人黄保源指明盗窃地点后离开;被告人黄保源进入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古秀村委东南村24-3号房屋(刘茂江的在建房屋)实施盗窃,并分别盗走被害人劳某1、劳某2、劳某3、劳某4存放在该房屋内的二台G**面积测量仪、现金人民币370元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银白色魅族手机、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窃得手后,颜某搭乘被告人黄保源逃离现场。该三人对赃物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黄保源分得一部魅族手机和一部iPhone5手机,被告人刘兴安分得一部OPPO手机,颜某分得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二台G**面积测量仪价值人民币280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9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保源被钦州市公安局平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刘兴安携带被盗的OPPO手机到钦州市公安局平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3日,钦州市公安局平吉派出所将被盗的二台GP面积测量仪及OPPO手机、步步高VIVO手机、魅族手机、iPhone5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劳某1、劳某2、劳某3、劳某4。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害人劳某1、劳某2、劳某3、劳某4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犯盗窃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保源入室盗走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兴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保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黄保源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保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兴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保源、刘兴安退赔被害人劳有业人民币三百七十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