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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树郁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郁,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3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树郁,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郑弘。上诉人赵树郁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郁一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三利和平湾(13#楼5单元一楼2号门市)房屋,房屋面积为111.13平方米,房款为388,955元。一、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入住。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现因被告怠于履行办理房证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4410天,按照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按日支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17,152.9元。但限于诉讼期限,本人只追诉二年为5,478.70元。综上所述:本人是用人民币买房的消费者,当时三利公司开具的大发票并交缴维修基金和契税,已办理契税证,手续完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办理产权证,赔偿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办理房屋产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未办理产权证违约金,金额为5,67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利房地产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05甲13#5-1-2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88,955元,面积��111.13平方米。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双方在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角度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3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房款388,955元,后原告缴纳了房屋契税。2003年10月31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已备案至原告名下。但是,从商品房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上面载明涉案房屋的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05甲一层A-B1-5B-G1-3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虽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现该房产尚不具备办证条件,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如上所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04年12月27日起,被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仅要求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准许;关于违约金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郁从2013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388,955元的日十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赵树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无条件配合上诉人办理房证,并同时支付违约金5,478.70元。2、上诉法定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房证构成违约,上诉人就办证和违约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查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已备案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应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办证请求。被上诉人三利房地产公司二审未到庭。本院二审到沈阳市房产局调取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材料,涉案房屋登记的出卖人是被上诉人,买受人是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无查封、无抵押(原抵押已注销),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批复,所在楼宇一层门市��没有已经办理取得权属登记的买受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契证及契税完税证、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办理进住手续通知、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支持其诉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因涉案房屋所在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政府解遗程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并无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而目前政府的解遗文件并未将涉案房屋列入在内,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为符合条件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职能的行为,民事裁判不能为其设定履行义务,故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暂不予支持,告知上诉人可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另行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树郁预交),由上诉人赵树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