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439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峰火、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7月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在萧县集镇投资开店均是被告借款,现借款没有还清。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及儿子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均不持异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民政机关依法审查进行登记的文书,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证明原、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及儿子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不持异议,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22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虽然于2015年6月22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但是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7)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7)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